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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败诉了!过度执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附案例)

作者:中质在线 时间:2025-07-17 浏览量:95643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除导致处罚决定被法院变更罚款数额外,还可能导致处罚决定被法院全部或部分撤销。相较于变更判决来说,撤销判决对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效力的影响是“致命性”的,因为处罚决定从作出之日起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文总结了市场监管局过度执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7大案例,并对其中三起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以此说明市场监管人员的执法应当适度。




阅读指南


1.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2.市场监管局过度执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7大案例汇总

3.案例评析:过度执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三大典型案例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该处罚决定从作出之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来说,被撤销的行政行为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处罚涉及到的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处罚决定作出前的状态。撤销判决的适用,能实质性的解决行政争议。

与撤销判决相近的还有“撤销重作判决”。前者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者是指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一般体现为两项),两者并不等同。对于仅撤销处罚决定一项的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至始无效;对于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判决,主要针对两种情形,其一是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需要查清后重作的,其二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这两种情形下作出的撤销重作判决,并不当然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恢复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

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区分撤销和撤销重作判决,实践中经常混用,常常出现表面上是撤销判决但实际需要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情形,特别是在法院并没有否认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法律效力的情形时。



市场监管局过度执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7大案例汇总




案例评析:过度执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三大典型案例


案例1.唐山润明眼镜店与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查明原告销售角膜接触镜和隐形眼镜护理液货值共计3308元的事实(共获利51元)。且其销售的接触镜及护理液均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第三类的器械。2019年9月10日,原告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020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51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

【案件评析】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能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过罚失当表现为处罚畸轻畸重两种情形,即处罚过轻或者处罚过重。其中,处罚过重可能引发过度执法问题,有以罚代管的嫌疑。实践中,过度执法的问题并不少见。

该案涉及医疗器械领域,产生行政争议的焦点在于:罚款五万元是否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其一,该案当事人销售获利仅51元,违法所得数额较低;其二,该案当事人在销售行为发生后的15天内取得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可说明当事人从事销售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其三,该案发生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四,结合案件发生当时的社会背景,当事人被行政处罚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后企业复工复产不久,小企业的生存较为困难,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因此,该案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但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考虑这些因素,属于过罚失当、过度执法。


案例2.濮阳县爱家乐生活超市与濮阳县市场监管局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濮阳县爱家乐生活超市经营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其销售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豆芽。经调查,该批次豆芽是从菜市场一个摊位购买,共购进2公斤,购进价每斤0.7元,销售价每斤0.89元,现已全部售完。

后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A1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0.76元,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评析】

司法实践中,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会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问题在于法院何时会作出撤销判决,何时作出变更判决。根据小编在《法院变更处罚数额!市场监管局因过度执法败诉的5大案例评析》一文中的观点,撤销判决是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变更判决则只能对处罚数额进行变更,并不能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且数额应当是确定具体的。在处罚明显不当,但需要变更处罚种类或者变更的处罚数额不确定的时候,法院会适用撤销判决(实践中,基于“司法不能代替行政”的原则,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下更多的是适用撤销或撤销重作的判决)。

该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虽然不满足免于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条件,但与免于处罚的情形基本接近,根据“举重以明轻、举清以明重”等类比推理规则,处罚幅度不宜过高。2公斤豆芽、涉案金额3.56元,违法所得0.76元,且没有收到该批次豆芽不良反应的投诉,罚款数额10万元显然与该案从轻处罚的情节不相适应。可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却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有过度执法的嫌疑。


案例3.郑州市管城区惠康超市与郑州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8日,原告从某农贸市场处购进韭菜3公斤,进货单价为3元/公斤。被告当天委托检测公司去检测,原告以3.96元/公斤价格出售给检测机构3公斤用于抽检,销售所得共计11.88元。后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案件评析】

食品安全领域,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应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行政案件((2019)最高法行再22号)中,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针对违法行为影响的程度,选择适当的处罚方法、种类、幅度等,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无疑是对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最好的诠释。

该案的案件情况有其特殊性:当事人并没有向社会大众真实的销售涉案韭菜,采购的韭菜全部销售给了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目的是进行检验并非为了获利,从结果上看,没有也不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明显属于“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但市场监管局处以罚款51000元,属于过罚失当、明显不合理,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