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公开,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和决定等都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注重的是整个行政处罚活动的透明度,让公众能够了解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增强公众对行政处罚活动的信任和认可。公开原则是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必要保障。
行政处罚公示,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在行政处罚事前、事中、事后阶段,按照“谁处罚谁公示”的原则,对特定相对人的处罚信息进行公示,注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告知和警示作用,让行政相对人清楚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面临的处罚后果,同时也起到对社会公众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引导公众遵守法律法规。
行政执法公开、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执法公开、公示
是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对政务(执法)公开进行了部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实施随机抽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实行‘阳光执法’,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首次对政务公开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政务公开是行政机关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平台建设、数据开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制度安排。”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开展了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试点工作。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指出“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对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加强事后公开作出了规定。
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对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
将公开、公示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确定
(一)《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依据公开公示的相关条款。
1.处罚依据公开:第五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程序公开: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3.身份公开: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4.监控设备公开: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5.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6.听证公开: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行政处罚依据公开公示的相关条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四)《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失信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信用生态良好发展。我国不宜对失信主体进行永久性失信惩戒,而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其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办法明确了信用平台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明确了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明确了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条件、明确了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程序。对公示的程序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凡是法律明确作出了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公示,否则构成程序违法,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所以要高度重视“程序为王”这一硬性规定,违反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的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被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影响到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要求
1.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2.行政处罚信息内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3.行政处罚信息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4.行政处罚信息告知:对于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5.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6.行政处罚信息停止公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四、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公示的情形
1.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2.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3.处罚信息:仅受到通报批评和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轻微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
5.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6.禁止公开的信息: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7.简易程序处罚信息: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8.自然人的处罚: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不予公开、公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
五、构建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但是,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同时又规定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也就是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要互通联通,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
六、规定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公开
明确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对各类失信信息分别作出了规定。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三类失信信息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
七、提前申请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条件
提前申请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四)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五)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六)未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对于提前申请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条件有所不同。但是,办法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于2023年制定的,规定是2021年制定的,所以办法比规定更能体现国家的政策精神和具体要求,规定应当与办法相一致,才能更好的服务信用监管,更有利于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
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八、不得提前申请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情形
1.附带期限限制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如限制从业、限制进入、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2.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3.提供虚假资料的: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九、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
的具体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强化事前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法》
十、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全部公开吗?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也就是说,应当公开的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在新《行政处罚法》释义中也指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宜一律公开,而应当确定一定范围,明确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应当避免出现有较大社会影响而不公开,或者没有社会影响而予以公开的情形”。
由于行政处罚决定是一种损益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相对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尤其是道德类行政违法,具有一定的伦理性与情感性,其公开所带来的不利与消极评价远高于行政处罚决定本身,会对相对人的财产权、人格权甚至是生存权与发展权产生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可能会产生违背处罚适当原则之嫌。即使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开前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所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指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应当公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因此向社会公示的应该是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
但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第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结合总局执法文书线上审批操作系统的使用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全文推送到公示系统进行公开,这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相违背值得引起关注。且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指出“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同时,《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也规定“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所以,总局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时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涉及信用监管、修复的规章进行修订或者修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明确为“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而不是完整的处罚决定书,只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脱敏后依法公开,其他的处罚决定不需要进行公开。
十一、如何理解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但并没有对何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规定,将认定的裁量权力赋予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所以,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既然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可能就是涉及公众利益、对公众参与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理解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容易引起公众关注且直接涉及群众利益”。通常来说,此类处罚决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社会普遍性利益存在较为严重的侵犯,违法行为所影响的范围大、潜在受害人众多,可能导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风险整体升高。对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增加透明度既有利于公众对处罚的公正性作出评价,也有利于识别和规避风险,更好地保护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利益。
结合《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前提是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公开、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外,其他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的规定也要执行。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等。《市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等。
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执行国家法律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法律行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参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类别的分类方式,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规范的分类标准,明确梳理的政策要求;其他类别的确定,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所以行政执法行为可分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类别。
所以,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开、公示的,在不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也应适用实体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十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后,
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的公示是否停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十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形式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有两种形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一是主动公开。主动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将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二是依申请公开。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十五、关于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
有关司法判例
(一)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中的裁判观点:“风险评估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二)关于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是否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中的裁判观点:“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三)行政执法卷宗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案例文号:(2019)京03行终1089号裁判要旨: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所有法律审批手续、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均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也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特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