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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利用“中间人”送礼,能否处罚?浅析医药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查办思路!

作者:中质在线 时间:2025-07-21 浏览量:66133



典型违法行为:个人商业贿赂

典型违法行为:个人商业贿赂




2024年3月,四川省泸州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纪委关于万某某等个人和企业行贿线索。经查,当事人万某某(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18年初打听到泸州市某医院需采购“医院供应室消毒设备设施”项目,便通过网络查询联系上山东某器械公司四川片区负责人陈某,双方达成合意后,当事人想方设法与时任泸州市某医院负责人李某某接触、拉关系,在2018年中秋节和2019年春节期间,向李某某赠送三七粉、茶叶和虫草;在2020年春节期间,向李某某赠送20万元现金,感谢李某某在“医院供应室消毒设备设施”项目上的关照和帮助。当事人为了顺利获得该项目的经营权,通过与泸州市某医药公司合作,由该医药公司出面参与“供应室消毒设备设施”项目投标,约定中标后,利润归当事人所有,当事人按中标金额1%支付该医药公司平台成本费。2025年7月初,泸州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27829.06元、处罚款1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焦点问题与查办思路




第一:仅凭过节送礼线索,能否直接定性商业贿赂。

执法人员接手该案时,仅有纪委移送的送礼行贿线索台账和个案2份询问笔录;另在案件调查初期,当事人矢口否认有商业贿赂行为,辩称只是单纯过节送礼,没有得到交易相对方李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关照。因而,直接将线索材料作为定性当事人商业贿赂关键证据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一是没有形成证据转化,证据效力弱;二是当事人的商业贿赂违法事实还未查实,线索材料与商业贿赂行为还未有机牵连和结合。如何获取当事人商业贿赂行为证据,是本案焦点问题之一。

面对困境,执法人员毫不退缩,决心突破关键证据。一是主动向纪委和当地法院沟通、汇报,提取到李某某犯受贿罪的案件材料及判决书200余页;二是仔细研判线索,顺藤摸瓜,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打印,初步掌握当事人贿赂资金的来源、贿赂目的和贿赂过程。当事人在大量证据面前,开始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承认了送大额现金和贵重礼品获得了李某某在该项目的帮助的商业贿赂事实。

第二:四年前的违法行为,能否实施行政处罚。

经查,该案“供应室消毒设备设施”项目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当事人送现金的时间为2020年1月,泸州局收到案件线索时间为2024年3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时隔4年之久,该案是否应当处罚。这是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

面对这一争论,执法人员向司法机关进行了咨询,同时查询了新、旧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等规定和案例,最终总结出三点结论:一是公安、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二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三是一般违法行为在2年内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5年内被发现的,应当被处罚。本案当事人在2018年至2020年1月期间持续贿赂物品和现金给李某某,具有违法连续性,因而办案人员以2020年1月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起点,以2021年7月15日市纪委对李某某立案调查时间为发现时间,固定了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并未超过2年的证据,当事人应当被行政处罚。

第三:个人行贿获利,能否确定为处理主体。

经调查,本案当事人是以个人身份运作“医院供应室消毒设备设施”项目,另查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实施期间成立的某管理公司(自然人独资)已于2021年12月30日注销。为了获得经营权,当事人通过与泸州市某医药公司合作,由该医药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双方约定中标后,利润归当事人所有,当事人按中标金额1%支付医药公司平台成本费。且双方还约定,当事人在推广营销时,不行贿、受贿,如因此造成的法律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本案当事人系自然人,充当中间人角色,能否作为处罚主体;某医药公司充当平台角色,是否应当处罚。这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面临这一棘手问题,执法人员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追究到个人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报(2018-11-28)《未注册主体能否构成商业贿赂受到行政处罚》案例分析、浙江省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浦市监罚字〔2020214号“黄红娟无照经营及商业贿赂案”、高检发释字2002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等精神,最终确定万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主体。因医药公司对该案当事人贿赂并不知情,也未授意,且仅获得项目1%的成本费和增加账户流水之利益,不具有故意性,因而,医药公司不具备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关于医药公司是否涉嫌出租、出借证照行为,泸州局另案处理。

第四:行贿款20万元,能否在违法所得中扣除。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向办案人员主张自己所送李某某的20万元现金是该项目的利润之一,应在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供应室消毒设备设施”项目的收入、利润是多少,违法所得证据究竟该怎么收集,应扣除哪些项目,是本案又一焦点。

面对这一疑难问题,执法人员采取以下三个措施:一是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涉案项目的收入、支出明细等;二是对涉案的某医药公司进行检查,提取了该项目的投标、中标、购进、销售、安装的所有合同、发票、明细账100余页;三是对供应室消毒设施设备的经销公司、安装公司、当事人及某医药公司在涉案期间的银行账户进行流水查询并打印。从而准确确定了当事人在涉案项目的收入和利润。另外,关于当事人主张在违法所得中扣减20万元行贿款的问题,办案人员查询了刑法和法院判例的有关规定,总结出行贿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是非法支出的结论,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合理支出之要求。因而,本案在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时,未扣除20万元的行贿款。

一年来,笔者经历了泸州市场监管局查处20余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案件过程,尚存在《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竞合、跨区域协作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和焦点;同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代为核实、统计繁杂的财务收支;与纪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构建立案件会商、线索互移、信息共享等长效机制,值得思考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