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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名酒包材回收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中质在线 时间:2025-07-25 浏览量:8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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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高价商品制假案件中,回收名酒包材行为是制假链条中重要一环,其再生性功能使得原本“废品”重新具备了识别来源功能。然而,在执法实务中,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量罚量刑仍存争议。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标准不一,既影响了案件办理的统一性,也削弱了对制假链条的打击力。本文以实际件为例,围绕主观故意认定与行为实质界定,聚焦“再制造”的标准争议,旨在厘清法律适用路径,提升打击商标侵权的精准性与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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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堵点剖析

本案中,饭店服务员A、B 将收集的名酒包材(包括瓶、盒)收集出售给中间人C,C分类整理后高价转卖给 D制售假酒AC承认明知包材将被用于制假,B否认知情案处理中发现多个法律适用难点。

(一主观过错认定难:事实证明力不足与推定标准模糊并存实践中,涉案人员往往拒不承认主观故意,声称不知包材用途。即便行为模式明显异常(如拆封方式专业、回收价格畸高按品牌收集分类等,但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层级断裂,导致主观明知的推定缺乏统一标准。尤其是在B类人员不与最终制假者D直接接触的情况下,仅凭行为模式异常间接证据来推定主观故意,仍存在审查尺度不一、证据说服力不足等问题

(二行为定性标准不一:“再制造”边界模糊。当前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包材整理归类视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实质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未对外观物理加工,如未加贴、修复、翻新商标标识,即不构成制造行为;另一种则主张,若整理行为重构了商标识别功能,即可认定为“再制造”。这一区分关系到行为从行政违法跃升为刑事犯罪的界限,但目前缺乏统一的解释

(三行为链条复杂,责任划分困难。在回收-整理-销售-制假完整链条中,人员分布多点化、行为环节碎片化,给违法协作关系的认定带来阻力。尤其是 A、B类行为人与最终制假者D之间缺乏直接联系,即便其主观状态明确,亦难以构成《刑法》第213条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易出现处罚落空或处理畸轻的问题。

(四行政与刑事法律适用路径分歧。得于益《商标法》57条将帮助行为独立化条款,行政执法机关只需采用“提供便利条件”的兜底条款,便可以最经济的证据达到较好的规范效果。但司法机关要证明达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共同犯罪”入罪标准,认定标准更为严造成行刑衔接难、打击链断裂等实践困境,影响打击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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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建议

为解决上述法律适用分歧和执法操作难题,应从司法解释完善、证据认定规范、打击链条延伸等多维度进行优化:

(一明确“再制造”法律内涵,统一定性口径。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出台高价值商品包材“再制造”问题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明确整理、配套、高价出售等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可构成“伪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认定标准。例如,若行为人通过分类理使废弃包材重新具备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应视为功能性“再制造”,不以物理翻新为唯一构成要件。

(二建立主观过错“应知”推定规则,完善证据链条构建。应借鉴《刑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的解释,结合行业惯例、价格异常、工具使用等多重间接证据,构建“应当知道”的责任推定体系。特别是对于服务员、废品回收人员等使用专用工具开箱开盒开瓶、按品牌收集整理销售价格畸高等情形,以其行为方式与交易特征推定其主观“明知”或“应知”,增强定性的合理性与统一性。

(三建议采用“差异化打击模型”,分层治理全链条行为人。根据行为人在侵权链条中所处环节、主观状态与行为程度分别适用行政处罚、刑事追责或两者并用的处理路径。对A、B类提供便利的人员,可优先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6项实施行政处罚,并根据主观状态评估是否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对C类专门收集转卖者,则可作为制假链条组织者重点打击,探索适用《刑法》第215条或213条共犯处理。

强化源头治理与企业合作,打通防伪溯源机制建议推动名酒企业在酒瓶、包装中广泛部署一次性防伪技术(如开瓶即破坏二维码、智能芯片识别),并授权行政机关接入减少被非法回收利用的风险。同时引导企业与市监、公安系统建立打假联动线索通道,形成“源头管控—市场监测执法查处”闭环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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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成效

通过厘清“再制造”边界、推定主观过错标准、构建分层打击模型及优化执法衔接机制,能够有效破解当前回收包材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地带。将带来四方面成效:一是统一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执法口径,为基层执法提供明确指引,减少同类案件处理差异,提升法律执行的统一性;二是加大行为人违法成本,提升法律的权威性、震慑力;三是夯实“查得住、打得准、追得实的打击链条,实现源头到终端的闭环治理四是通过制度性合作与技术手段,推动商标权保护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防控”转型。该治理模式具备良好推广价值,可复制应用于医药、食品、美妆等高仿风险发领域,构建更加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