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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市监局行政处罚案卷中的五大常见问题

作者:中质在线 时间:2025-08-15 浏览量:55284

我们统计了2025年不正当竞争、传销、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近千余起市监局行政处罚案件,结合2024-2025年执法监督实践,发现行政处罚案卷中仍存在五大高频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



阅读指南

1.执法主体与人员资质不规范

2.行政相对人认定不准确

3.法律适用与裁量基准错误

4.处罚程序违法

5.执行程序与行刑衔接问题


执法主体与人员资质不规范


实践中,调查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配合后仍强行检查等现象并不少见,还可能存在执法人员无资质、人数不足或“挂名执法”等问题。而《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明确,行政处罚需由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且不得少于2人。第55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此外,委托执法程序可能存在多处违法。如受委托组织以自身名义出具法律文书等。例如,当市监局委托街道办执法时,若街道办以自身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将被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行政相对人认定不准确


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常见行政相对人类型,包括企业、个人、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查处个体户时,需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分支机构需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被列为处罚对象。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较为特殊,即企业通过“恶意注销”逃避处罚,如行政处罚作出前突击注销登记。针对这种行为,《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小编也曾撰文《公司恶意注销后,市监局该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欢迎前往阅读。


法律适用与裁量基准错误


行政处罚文书中,法律适用或裁量基准方面问题最多。


其一,关于新旧法适用冲突问题。行政处罚理论中,关于法律效力的问题需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律,新法律通常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即若新法律对当事人更有利(如处罚更轻、程序更简便),则适用新法律。但新法生效后,违法行为横跨新旧法实施期间,该如何适用法律?对于继续犯,行为始于旧法实施前,终止于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对于连续犯,部分行为在旧法实施前,部分在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旧法较轻的情况。


其二,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错误。如对轻微违法本应“责令改正”或免除处罚,却决定直接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有不少案件未对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只进行罚款,不没收违法所得。


其三,滥用裁量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特别强调的是,针对同类案件,罚款数额差异达3倍以上,需进行书面说明。如某县市监局对两家同类企业的无照经营行为,分别罚款5000元与2万元,未说明裁量差异,被复议机关撤销重作。


处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因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需进行调查后方可作出决定,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其中,处罚程序常见的问题包括:


1.立案不规范。如未满足“有明确行为人、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等要件。


2.超越法定调查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3.权利告知缺失。如未在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利告知时间短于法定期限。特别提醒,《行政处罚法》第64条已将听证申请期限由3日延长至5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4.程序倒置。如集体讨论在听证前举行、法制审核在处罚决定后补做等均属程序违法。


5.送达程序违法。其一,送达方式选择不当。如未遵循法定顺序,如未优先尝试直接送达而直接采用邮寄或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未取得当事人明确同意,或未按规定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其二,送达地址不准确。如未核实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或变更情况,导致文书寄送至错误地址。其三,签收主体不合法。如留置送达时,见证人不具备合法资格(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其四,送达程序不规范。如留置送达未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见证,或未拍照、录像记录过程。其五,送达期限超期。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送达(如当事人不在场时,未在7日内送达)。其六,证据固定不完整。如仅保留邮寄单存根,未留存邮件全程跟踪记录、签收回执原件或电子签收凭证。


执行程序与行刑衔接问题


其一,未经审批,即准许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其二,缴款书金额与处罚决定金额不一致。其三,涉刑案件未移送司法机关。其四,移送材料不全,如仅附《案件移送函》而无证据清单。其五,在刑事侦查期间仍作出罚款处罚。


特别是针对行刑衔接问题,《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处罚可继续执行,但罚款需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再决定是否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