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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曝光32个典型案例→涉及2个老年人药品、保健品虚假宣传+16个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行动+14个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作者:中质在线 时间:2025-12-11 浏览量:79047

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公布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甘肃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10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1

武都区某企业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菜(浆水)案

2025年4月,经监督抽检,武都区某企业生产的陇南酸菜(浆水)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超标,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召回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不合格的酸菜(浆水)340袋,没收违法所得2435.4元,罚款12000元;罚没合计14435.4元。

2

肃州区某企业冒充使用注册商标和生产经营掺杂食品案

2025年9月,肃州区市场监管局监督检查发现该企业在其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包装上擅自标注了未经批准的注册标记。经核实,该商标并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当事人在商标未获注册的情况下使用注册标记,构成了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对其生产经营的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亚油酸(C18:2)、油酸(C18:1)、棕榈酸(C16:0)不符合GB/T1536-2021《菜籽油》标准要求,且当事人陈述在生产上述菜籽油时掺入了大豆油,符合掺杂情形,被判定为“掺杂”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召回已销售的产品,给予警告;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900元,没收检验不合格批次菜籽油,货值1500元,罚款65000元;对该企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67900元。

3

嘉峪关市某副食店经营掺假掺杂的“羔羊肉片”食品的违法行为案

2025年4月,嘉峪关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对该副食店经营的“羔羊肉片”产品经风险监测检出鸭源性成分,该店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的“羔羊肉片”食品而被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共有4袋该批“羔羊肉片”产品,主动提供了涉案食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次“羔羊肉片”共进货1箱(40袋),销售违法所得140元。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嘉峪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副食店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0元、没收涉案食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4

兰州市城关区某食品经营部涉嫌发布肉制品虚假宣传案

      2025年6月,城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消费者匿名反映城关区某猪肉铺广告牌匾标注土猪肉,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食品部店铺广告牌印有“自然散养,年味猪肉”,冷藏展示柜宣传标语宣称“没有腥味,散养土猪,纯真口福”等广告用语。当事人称其销售的猪肉,从广水市农村收购,运输至屠宰公司定点屠宰,经检验检疫合格后转运至销售店铺。

      当事人提供了动物检验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工产品检验报告以及合作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总公司品牌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经查这些文件主要证明猪肉的基本质量和卫生符合相关标准,但材料中均未对广告中宣称的“自然散养、散养土猪”等内容予以证实,且无法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城关区市场监管局对该经营部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12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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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陇南市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陇南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10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例。长期以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严格按照部署要求,积极履职,扎实工作,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有力震慑了不法行为。为进一步加强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和警示教育作用,该局公布了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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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陇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武都区某超市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案

陇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专项检查中发现,武都区某超市存在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散装食品及未按贮存条件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超市于2025年3月14日购进40斤“大豆素肉(鸡旦皮)”,原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21日,保质期6个月,但其在散装标签上将生产日期标注为分装日期2025年7月22日,保质期推后至2026年1月18日。截止2025年8月7日检查,已销售28.2斤,违法所得为225.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陇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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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礼县某餐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案

2025年9月19日,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礼县某餐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操作间冷藏柜内存放4盒“伊利老酸奶”,经查询已超过食品保质期。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现场对上述4盒超过食品保质期的“伊利老酸奶”倾倒进行了销毁。通过询问调查和对销售记录查询,在食品原料过期后没有在制作的食品中添加使用。经查,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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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生产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案

2025年9月15日,两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甘肃中轻轻工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食品生产铺的长豆芽、短豆芽的检验报告(编号NO.JD(F)6619-2025、NO.JD(F)6620-2025),称氯苯氧乙酸钠,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两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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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生鲜超市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鲜土豆粉及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案

2025年8月29日,根据监督抽样计划安排,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文县某生鲜超市经营的鲜土豆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5年10月10日,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甘肃国信润达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NO:GXJDBG2506623),称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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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期)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仙游县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10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期)。为进一步巩固肉制品综合治理成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肉制品质量安全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扎实推进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有效震慑违法犯罪行为,公布的第三期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仙游县榜头镇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进口肉制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6月12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仙游县榜头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用于对外销售的冰柜中,发现待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鸡中翼”共计2包。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未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强制性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鸡中翼”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莆田市涵江区某水产商行购进上述进口“鸡中翼”2包,总重12公斤。截至被查获时,已销售1公斤,售价7.8元/公斤,故违法所得为7.8元,剩余11公斤被扣押。调查中,当事人因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未能提供该批次“鸡中翼”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也无法提供完整的进口货物相关证明。

 当事人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鸡中翼”标签未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鸡中翼”的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关于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鸡中翼“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当事人销售鸡中翼“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8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07.8元整,上缴国库。



案例二: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制品案

2025年6月19日,受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福建省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06月19日的“柠檬无骨凤爪”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7月17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 2025SFJC010972),显示该批次产品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3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抽检当日(2025年6月19日)共生产涉案批次“柠檬无骨凤爪”8包,成本价为每包17元,该批次产品全部用于本次抽检,未流入市场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60元,当事人获利24元。调查证实,当事人在生产涉案产品时履行了出厂检验并保存了记录,并能提供相应的食品追溯凭证、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投配料表等材料。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9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市监罚告[2025]186号),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 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整改,调查不合格原因,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当日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均用于抽检使用,未投入市场,未造成伤害;经专家认定涉案产品菌落总数超标程度不高,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程度较轻,违法所得金额16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仙游县钟山镇某食杂店经营经营超过保质期火腿肠案

2025年5月15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钟山镇某食杂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经营者在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货架上发现4包“金锣香甜王”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3日,保质期120天,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该火腿肠标价5元/包,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16日从仙游县鲤城街道某食品商行购进涉案火腿肠2件(每件10包),进货价46元/件,销售价50元/件。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在保质期内售出16包,剩余4包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置于货架待售,未实际售出,违法货值金额2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线索来源于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照片,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2025年5月15日,经审批予以立案。2025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两年内首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未售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能提供进货来源并立即整改,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的相关适用条件。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二、没收涉案的预包装食品火腿肠4包。  



案例四:仙游县榜头镇某冷冻食品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肉制品案

 2025年5月16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仙游县榜头镇的仙游县榜头镇某冻品食品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部冰柜内,执法人员发现待售的“草原牧歌”羔羊肉片1袋。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12/26”,保质期为12个月,即该产品保质期至2024年12月25日。检查当日(2025年5月16日),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羔羊肉片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30日从莆田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草原牧歌精选羔羊肉片”10包,进货单价为7元/包,销售单价为15.8元/包。在保质期内,当事人共售出9包。剩余1包在超过保质期后,因管理疏忽,仍置于经营场所冰柜内待售,直至被执法人员查获。截至案发,该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15.8元。调查中,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7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仙市监罚告〔2025〕95号),告知其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系两年内首次出现该违法行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仅15.8元且食品未售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已立即自行改正,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序号2”的适用条件,承办人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二、没收涉案的预包装食品“草原牧歌精选羔羊肉片”1包。



案例五:仙游县枫亭镇某便利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9月25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枫亭镇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若干品种的预包装肉制品,但现场无法提供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经调查,当事人承认在采购肉制品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所售肉制品无法追溯合法来源。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固定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理:

 1.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责令立即改正,要求当事人限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所售肉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检验检疫合格文件。



案例六:仙游县园庄镇某食杂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9月24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园庄镇的某食杂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火腿肠、酱卤肉制品等预包装肉制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经营者承认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说明产品合法来源。

 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固定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予以警告;

 2.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提供所售肉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普法教育,指导其规范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例七:仙游县枫亭镇某超市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9月28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枫亭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的预包装及散装肉类制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在采购上述肉类产品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所售肉类产品无法实现有效溯源。

 当事人未查验并留存肉类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应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系初次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责令立即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类产品,并限期提供所售全部肉类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普法教育,指导其规范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例八:仙游县枫亭镇某食杂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9月28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肉制品专项监督检查时,对位于仙游县枫亭镇的某食杂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禽肉制品现场无法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也无法提供相应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经进一步询问当事人,其承认采购上述禽肉时,未按要求查验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

 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关商品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对经营者进行询问,了解进货渠道、数量、价格及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况。

 鉴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经营肉制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限向本局提供所售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警告处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处罚,并承诺立即整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九:仙游县度尾镇某食杂店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9月28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整治行动中,依法对仙游县度尾镇某食杂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该店货架上正在销售预包装及散装肉制品。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售肉制品的供货方相关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承认在采购相关肉制品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本局指定期限内提供所售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确保食品来源合法、可追溯。

 2.给予警告: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仙游县郊尾镇某超市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1月11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整治行动中,依法对仙游县郊尾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超市正在销售多种预包装及散装肉制品。执法人员要求经营者提供所售肉制品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亦未能出示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经现场询问核实,当事人承认在采购上述肉制品时,未依法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执法人员当场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经核实,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清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责令立即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作出警告处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十一:仙游县郊尾镇某便利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1月11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仙游县郊尾镇某便利店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了其销售的预包装及散装肉制品,要求经营者当场提供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经查,该便利店经营者无法当场提供所抽查肉制品的合法进货来源证明文件及相关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固定。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当事人承认在采购涉案肉制品时,未依照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能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且为首次发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当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2.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所售肉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



案例十二:仙游县度尾镇某食杂店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2月2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仙游县度尾镇某食杂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该店货架上正在销售预包装卤猪蹄,现场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出厂检验报告。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店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食品来源、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经营者、固定相关证据,确认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结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情况,执法人员经审批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序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2.责令其立即改正,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全相关进货查验记录,提供所售卤猪蹄的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案例十三:仙游县度尾镇某食杂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处案

       2025年12月3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度尾镇某食杂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正在销售的“鸡肉肠”等肉制品,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该批次产品的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出厂检验报告。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在采购该批次肉制品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执法人员对涉案肉制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依法认定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提供所售肉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



案例十四:仙游县榜头镇某超市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1月13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整治检查中,依法对位于榜头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在售的腊肉无法当场提供供货方相关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承认在采购该批次腊肉时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产品来源无法追溯。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通过查看经营现场、询问当事人、核对进货台账等方式,查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执法人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按要求整改到位。



案例十五:仙游县榜头镇某便利店经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1月13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榜头镇的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销售区域内,执法人员发现其正在售卖的“泡卤碎爪”等肉制品。经查,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方相关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经进一步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在采购该批次“泡卤碎爪”时,未向供货方索取并查验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未能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固定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便利店经营者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限期提供所售涉案肉制品供货方相关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

 2.警告处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处罚,并承诺立即整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十六:仙游县大济镇某食杂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1月19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大济镇的某食杂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货架上销售的“六和”品牌鸭边腿,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产品的供货者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任何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在采购该产品时,未向供货方索取并查验上述相关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构成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关商品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对经营者进行询问,了解进货渠道、数量、价格及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况。

 鉴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经营肉制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限向本局提供所售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警告处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处罚,并承诺立即整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十七:仙游县度尾镇某食品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2月3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度尾镇的某食品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其正在销售的“鸭爪”等肉制品。经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者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任何证明文件,也未留存相关进货票据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经核实,当事人承认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向供货方索取、查验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文件。鉴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经营肉制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限向本局提供所售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警告处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处罚,并承诺立即整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十八:仙游县度尾镇某食杂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5年12月3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度尾镇的某食杂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其正在销售的“鸭翅”等肉制品。经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者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任何证明文件,也未留存相关进货票据或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经核实,当事人承认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向供货方索取、查验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文件。鉴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经营肉制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限向本局提供所售肉制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警告处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处罚,并承诺立即整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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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临夏市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9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本刊将该局公开曝光的此批案例内容予以宣传报道,以供全国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学习参考:


案例一:临夏市某锅盔铺在食品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甜蜜素)

20251017日上午,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临夏市枹罕镇的临夏市某锅盔铺进行日常检查,在店内发现食品添加剂(甜蜜素)8袋,规格为1千克/袋,生产日期为202543日,保质期3年,无法提供进货查验票据;已添加甜蜜素的糖酥馍共加工24个,售出15个,剩余9个,单价2.5元,违法所得共计37.5元。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加工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8袋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糖酥馍9个、没收违法所得37.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临夏市某锅盔食品销售店在食品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案

20251017上午,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临夏市枹罕镇的临夏市某锅盔食品销售店进行日常检查,在该店内发现灌装食品添加剂(柠檬色)1桶,规格为500/桶,生产日期为2024730日,保质期5年,无法提供进货查验票据;已添加柠檬黄的杂粮馒头共加工30个,售出13个,剩余17个,单价2.5元,违法所得共计32.5元。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加工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黄)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杂粮面馒头17个、没收违法所得32.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临夏市某餐饮店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调味品)案

2025924日,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临夏市某街道的临夏市某餐饮店食品餐饮安全、网络餐饮服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在店内操作间货架上发现“油溶性辣椒精”半瓶,生产日期为:2024911日,保质期至2025910日,已超过保质期;“辣鲜露调味料”使用剩余半瓶,生产日期为:2024116日,保质期至2025915日,已超过保质期;“鲜花椒油”使用剩余半瓶,生产日期为:2024119日,保质期至2025918日,已超过保质期。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在经营餐饮服务中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调味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调味品(油溶性辣椒精半瓶、辣鲜露调味料半瓶、鲜花椒油半瓶);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临夏市某托辅中心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案

2025829日上午,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法对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的临夏市某托辅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托辅中心后厨操作人员正在进行备餐操作。当事人未能现场提供所采购的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牛肉等食品的购进票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证明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有关资料。经查,20241115日,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托辅中心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无法现场提供所采购食品的购进票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证明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有关资料,现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临市)市监责改(2024)折桥19号),要求当事人202411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核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了整改。2025829日,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托辅中心监督检查中又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在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整改到位,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5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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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发布3起假劣肉制品违法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大连市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大连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10日在其官微上曝光了3起假劣肉制品违法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巩固肉制品综合治理成果,着力解决肉制品质量安全问题,筑牢食品安全底线,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大连市市场监管局扎实推进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行动,不断规范经营秩序,及时消除问题隐患,曝光的3起典型案例如下。


01

假劣肉制品违法典型案例

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火腿案

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火腿。经查,当事人生产的精肉火腿,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大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该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02

假劣肉制品违法典型案例

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五花肉串案

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五花肉串。经查,当事人委托生产五花肉串,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大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该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03

假劣肉制品违法典型案例

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肥牛片案

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肥牛片。经查,当事人委托生产原切肥牛片,经抽样检验,卡拉胶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大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该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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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红古区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兰州市红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9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2起食品安全典型案例。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红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公布的2起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内容如下。

案 例 1

兰州红古彩霞食品销售中心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5年9月18日,红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薛家村336号红古彩霞食品销售中心进行检查,在店内货架上发现大红袍茶叶(生产日期20230106,保质期24个月)2盒、正山小种茶叶(生产日期20230106,保质期24个月)1盒、金骏眉茶叶(生产日期20230106,保质期24个月)1盒、食用小苏打(生产日期20230915,保质期24个月)8袋、黑瓜籽(生产日期20241013,保质期10个月)3.672Kg、多味瓜籽(生产日期20241025,保质期8个月)0.538Kg,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参考《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大红袍茶叶2盒,正山小种茶叶1盒,金骏眉茶叶1盒,食用小苏打8袋,黑瓜籽3.672Kg,多味瓜籽0.538Kg。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案 例 2

李玉胜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5年9月18日,红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薛家村335号李玉胜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店内货架上发现康师傅香辣牛肉面(生产日期20250111,保质期6个月)5袋、康师傅西红柿炖牛腩面(生产日期20250226,保质期6个月)3盒、玉米热狗肠(生产日期20250616,保质期90天)7个、火鸡面(生产日期20250209,保质期6个月)2盒,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参考《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香辣牛肉面5袋、康师傅西红柿炖牛腩面3盒、玉米热狗肠7个、火鸡面2盒。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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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田县老年人药品、保健品虚假宣传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于田县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10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老年人药品、保健品虚假宣传典型案例。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地区市场监管局深化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老年人药品、保健品虚假宣传等问题专项整治,集中查处了一批涉老药品、保健品虚假宣传案件。为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经营主体守法经营,公布了典型案例:

  一、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于田县某保健品店普通食品宣传海报中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内容案。

  基本案情: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于田县某保健品店检查时发现,货架上待售的”爱康之星舒筋活络保健膏、爱康之星植物多肽固体饮料、爱康之星益生菌、爱康之星复合本草清菲汤、爱康之星大豆肽粉等五种普通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保健作用,但店内货架上的以上五种预包装食品宣传海报上有维文的疾病预防、治疗等宣传内容。当事人销售的五种产品是普通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疾病预防、保健治疗作用,当事人承认以上五种产品是普通食品,本身并不具备疾病预防及治疗等功效。

  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发布产品广告,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针对涉老“保健品”领域存在的虚假宣传现象,老年消费者应保持警惕,谨记保健品并非药品,不能替代药物治疗。当事人通过讲座的形式向老年人夸大宣传产品功效,并暗示能够治疗疾病,误导、欺骗老年人。

  二、于田某茶叶销售店经营无标签的老年人预包装食品案。

  基本案情: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于田县某茶叶销售店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待销售的玫瑰酱、果仁酱、蜂蜜等三种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核实,以上食品是传统营养食品,购买群体是老年人,其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上述商品均为普通食品,本身并不具备疾病预防及治疗等功效。

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无标签3种预包装食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针对市场上的普通食品,大家要注意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开头),不具备任何保健或治疗功能。警惕将普通食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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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和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获悉,该局于2025年12月10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公布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和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着力解决制售假劣肉制品和农村假冒伪劣食品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市场秩序,2025年,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持续深入开展了制售假劣肉制品和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该局公布了5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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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会文某香料厂生产销售不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白胡椒粉案

2025年3月27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文昌会文某香料厂生产的白胡椒粉(生产日期:2025年03月12日,规格型号:200克/瓶)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白胡椒粉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查明,文昌会文某香料厂于2025年3月12日共生产该批次白胡椒粉100瓶,均已全部销售出去,销售单价13元/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文昌会文某香料厂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白胡椒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人民币;2.处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51300元。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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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铺前某牛肉摊

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案

2025年9月11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与公安局、农业农村局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文昌市铺前镇农贸市场某牛肉摊位上销售的牛肉及副产品,当场无法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将该涉案线索移送至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文昌铺前某牛肉摊进行立案调查。

文昌铺前某牛肉摊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牛肉33.06斤、牛肠7.12斤和牛腿25.54斤;2.处人民币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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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南阳某茶店经营使用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案

2025年8月8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文昌南阳某茶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涉嫌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并将该线索移送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文昌南阳某茶店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文昌南阳某茶店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马力美膳香芋色香油1瓶、美馨复配着色剂1瓶、雅圣达大红色素液1瓶,上述三种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共计100元。

文昌南阳某茶店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马力美膳香芋色香油1瓶、美馨复配着色剂1瓶和雅圣达大红色素液1瓶;2.处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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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锦山邓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2025年6月11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文昌锦山邓某米酒加工点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米糟、米酒生产的经营行为,并将该线索移送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文昌锦山邓某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文昌锦山邓某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文昌锦山邓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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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重兴某食品坊生产经营标签

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2025年2月13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文昌重兴某食品坊开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食品坊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并将该线索移送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文昌重兴某食品坊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文昌重兴某食品坊生产经营的20袋猪肉叉烧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销售台账和标注生产日期。

文昌重兴某食品坊未按规定建立销售台账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


下一步,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持续保持高压态势,进一步织密执法监管网络,不断规范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切实增强人民群众食品安全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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